民国时期的慈善立法

来源:善园基金会 发布时间:2016-06-21 17:23






关于捐资兴学褒奖条例的民国政府公报

       民国时期,天灾人祸交相迭至。为救济难民贫民,各种慈善组织纷纷创立,由此监管问题也变得十分迫切。鉴于此,民国政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相应的慈善法规法令。
       据统计,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制定和颁布专门性的慈善法律法规约有三十余项,而其他法律中也还有若干涉及慈善内容的条款。民国时期的慈善立法,概括言之,其内容主要有对慈善捐赠的褒奖法规、对慈善组织的税收减免优惠政策、三个方面。
       对慈善捐赠的褒奖法规
       1913年7月17日,国务会议通过了由教育部草拟的《捐资兴学褒奖条例》。该条例规定:“ 人民以私财创立学校或捐入学校,准由地方长官开列事实,呈请褒奖。”其以私财创办或捐助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有关教育事业者,照准前项办理,并对捐资者按捐赠数额分别给予不同等级的金质、银质褒章或匾额。这是民国政府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对捐资者的褒奖,从而刺激了人们捐资兴学的积极性。1914年,北京政府还公布了《褒扬条例》,对尽心公益者予以褒奖。1921年,内务部制定的《慈惠章给予令》及其施行细则,也规定凡合于捐募赈款、办理公益与慈善事业的妇女,分别等次,授予慈惠章。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于1929年初相继颁布《兴办水利防御水灾奖励条例》、《捐资兴学褒奖条例》、《捐资兴办卫生事业褒奖条例》、《捐资举办救济事业褒奖条例》等一系列法规,对以私财捐助办理水利、教育、公共卫生及救济等慈善事业的民众和社会团体,按捐数之多寡订立褒奖之等差。鉴于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与文化教育现状,1934年7 月又颁布《捐资兴学褒奖条例补充办法》,对蒙藏、新疆、西康等7 省的捐资兴学之褒奖情形作了补充规定,在褒奖捐资标准上略有调整。       20世纪30年代初,由于各省灾荒频仍,为鼓励慈善救济团体募集赈款,协力赈灾,国民政府还公布实施了《办赈团体及办事人员奖励条例》、《褒奖条例》、《颁给勋章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以上各项法规后来又根据实情进行了数次修正。抗战以后,又出台了《捐资兴办社会福利事业褒奖条例》。
       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实施《土地法》。该项法律对慈善组织在土地赋税方面给予了多项优惠政策,如学校、公共医院及慈善机关用地“得由中央地政机关呈准国民政府免税或减税”。此外,业经立案的私立学校及其有学校性质的私立学术机关、公共医院,办理具有成绩者,其用地如不以营利为目的也可以呈请免税或酌予减税。同时对减免赋税程序也有详明规定。
       1938年出台的《遗产税暂行条例》,除详尽规定了遗产税征收对象、征收办法及税率外,同时也列有免纳遗产税各款,而“捐赠教育文化或慈善公益事业之财产未超过五十万元者”即属其中之一。抗战胜利后,经国民政府修正于1945年公布《遗产税法》,次年7月公布《遗产税法施行细则》,均对遗产捐赠有一定程度的优惠免征税额。
       1943年颁行的《所得税法》,依法对营利事业、薪给报酬和证券存款三类来源所得征收所得税,并对三类来源所得制定了免税条款。如对于第一类营利事业所得,若“不以营利为目的之法人所得”,即可免纳;而对于第三类证券存款,诸如公债、公司债、股票及存款利息之所得,若其为“教育慈善机关或团体之基金存款”亦一律免征。不久,财政部拟订的该法施行细则及审查委员会组织规程经核定后施行。
       监管慈善团体的法规
       北洋政府制定的《中国红十字会条例》(1914年)及其施行规则,是民国时期中国第一部关于红十字会的法规,也是第一部监督慈善组织的单行法、专门法。该法对红十字会的各项事业、会员、议会、职员、资产、奖励及惩罚均作了详尽规定,强化了政府对中国红十字会的财务监督与人事任免。
       为进一步加强对慈善组织的管理,1928年5月,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公布了《各地方救济院规则》,要求各级政府依法设立救济院,并斟酌各地经济情形,分别缓急、次第筹办或合并办理养老、孤儿、残废、育婴、施医、贷款等场所,以教养没有能力自救的老幼残疾及救济贫民生计。随后,全国各县对原有善堂善会进行接收、改组,逐渐纳入到救济院系统中。10月,又制定了《管理各地方私立慈善机关规则》,规定各地方私立慈善机关应将机关名称、所定地址、所办事业、财产状况、现任职员姓名、履历详细造册呈报主管机关查核,转报内政部备案。由于法律位阶低,权限不大,12月,国民政府饬令立法院加快制定慈善团体立案注册条例。1929年6月12日,国民政府正式公布《监督慈善团体法》,这是近代中国第一部慈善事业基本法。该法颁布后,南京国民政府推动了传统善堂善会向近代慈善团体的组织变革,并进一步规范引导慈善救济事业的转型与发展。值得注意的是,1943年的《社会救济法》,将传统消极之慈善观念转变为国家积极的行政责任,逐步纳入到社会福利制度中,表明南京国民政府已受到西方国家的现代社会保障理念的影响。
       尽管民国政府的慈善法规还存在条文互歧等立法技术方面的缺陷,但民国时期的慈善法规已颇具规模,这些近代慈善法规的制定与颁行,对民国的社会生活产生了较大影响,由此它也在中国近代法制史上留下了精彩的一页。
(据陕西民政)



原文来源于:公益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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